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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虚开抵扣税款票务罪重审一案

xxx涉嫌虚开抵扣税款票务罪重审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发回重审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从税法上讲,xxx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从犯罪构成要件讲,韩岳峰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xxx不构成犯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xxx原在石家庄从事棉纱加工、织布,李烨在宿州有宿州飞达纺织有限公司和固镇飞达纺织有限公司二家棉纱加工企业(下简称飞达公司),2011年起xxx与李烨建立棉纱加工业务关系。xxx与李烨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为6000元/吨,双方从2011年起即发生棉纱加工业务*今。第*单业务是xxx提供棉花,由李烨加工棉纱,第*单棉纱的质量不好,李烨推责是xxx的棉花质量不好造成,为此双方商定由李烨代为采购棉花,合同继续履行,棉纱价格仍然按棉花价格加每吨6000元加工费的方式确定,李烨之前没有开过增值税发-票给xxx。
2012年xxx到安徽阜南办棉纱厂(安徽益扬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益扬公司),购置80亩土地,厂房已建好,设备尚未安装完毕。2013年4月新厂领取了营业执照,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从2011年起,李烨与xxx之间由李烨代购棉花并委托加工棉纱的业务始终是持续的,李烨等笔录辩解数量不足百吨,而且主要发生在益扬纺织成立之前,这不是事实,实际数量远远不止,xxx在石家庄期间就一直与李烨发生业务关系,来阜南后的交易量更大了。2013年4月益扬公司设立后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在250万元以上,xxx就益扬纺织设立后发生的交易要求李烨开增值税发-票。按税务规定,李烨可以有两种开票方式:1、从飞达公司开半成品棉纱发-票给益扬公司,此方式下飞达公司与益扬公司为简单的购销关系;2、飞达公司开加工费发-票给益扬公司,另外代益扬公司采购的棉花则直接从采购地的国税局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给益扬公司,此方式下李烨个人为益扬公司的棉花采购代理人,同时飞达公司为益扬公司的棉纱受托加工企业。李烨采用第二种开票方式,但李烨没有以正式的代理人身份从国税局代开窗口合法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而是买了假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交给了xxx。
2013年10月,xxx收到李烨交的7张发-票后出于谨慎主动要求阜南县国家税务核实发-票的真伪,经国税局赴夏津县调查,确认发-票虚假。益扬纺织知晓后,在调查人员还未回到阜南就立即向国税局稽征窗口补税333327.46元,并缴滞纳金830.75元(2013年11月)。补税后,案件被移交到国税稽查局,益扬纺织又缴入罚款416016.9元。然,稽查局再次强制益扬纺织于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重复缴入税款333327.46元,并第二次交纳滞纳金33832.74元。因该笔税款实际早在2013年11月就已经征收入库,故在该笔税款第二次重复征收的次日(2014年5月16日),国税局即办理退税审批,将上述332300.65元重复缴税退还给了益扬纺织(国税工作失误,少退1026.81元)。
卖jia发-票的张树军已被夏津县法院判刑,李烨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今未有处理。
二、从税法上讲,xxx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1、李烨(飞达公司)与xxx(益扬纺织)之间存在代购棉纱和棉纱加工业务。棉花代购部分,李烨应代益扬纺织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加工部分,飞达公司应开具加工费发-票给益扬纺织。李烨应是开票方,是开票义务人。
李烨与xxx早在2011年就开始代购棉花并委托加工棉纱的业务,双方之间签订有棉纱加工合同。李烨、李冰两人的讯问笔录承认其与xxx之间有棉纱委托加工关系,只是不承认数量。李烨的目的是撇清与xxx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继而否定其棉花代购关系,但既然李烨为xxx代购棉花,在棉花收购业务中,李烨是益扬纺织的代理人,李烨应当代理益扬纺织到当地国税局代开窗口开具益扬纺织为收购方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李烨辩解是帮益扬公司买了jia发-票,问题是李烨和益扬纺织之间本身就是棉花代购关系,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事项上,李烨是委托方的代理人,委托关系自然成立。而李烨没有和xxx交代过这是jia发-票,xxx不知道是jia发-票。李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证言是虚假的。
2、补充侦查查明:益扬公司与安徽澳腾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澳腾公司)、诸暨兴雷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兴雷公司)的业务是真实的,益扬公司开具给澳腾、兴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那么,益扬公司销售给澳腾公司、兴雷公司的棉纱是哪里来的?就是李烨代益扬纺织采购棉花并加工棉纱交给益扬纺织的,这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
3、国税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提出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概念。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xxx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少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三、从犯罪构成要件讲,韩岳峰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1、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免税取得的。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4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15条,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条例第15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第*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案涉及的棉花/皮棉,属于规定范围内的初级农产品,是免税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购买方向当地国税局免税取得的,不用支付税款,只要有真实的棉花收购行为,收购方就可以从国税局代开窗口去dai开发-票,一般没有作假的必要。
对于棉纱加工企业而言,只要棉纱的销项发-票是真实的,企业就必须取得数量相匹配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购入棉花等,面纱、棉布必然是通过棉花加工完成的,棉花作为初级农产品是可以扣除13%的进项税率。经补充侦查,益扬公司销售给澳腾公司、兴雷公司的棉纱和棉布贸易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益扬公司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13%,是国家赋予农产品免税政策的必然体现。农产品收购发-票真假只关系到发-票行政管理问题,一般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益扬公司也没有要去虚开农产品发-票的必要。
2、收购方的代理人李烨以什么样的方式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由,收购方xxx首先是不知情,xxx也没有授意李烨去虚开农产品发-票。李烨以代理人的身份虚开农产品发-票,损害的是益扬公司的利益。
3、从发-票抵扣的流程和国税局查办案件的程序看本案的案发过程,即说明xxx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而是担心jia发-票入账的主观心态。
①国税局稽查报告表述,“发现问题:根据企业事务股转过来的资料和我检查组进行检查来看”.......这个表述应当说明的是企业事务股转过来的资料是哪里来的?
首先,要了解国税局接受发-票抵扣的流程,国税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农产品发-票是网上申报抵扣的,所有的抵扣凭证都是在企业自行保管,是不交到国税局去审验的。本案指控的这种情况,属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人为虚录农产品发-票抵扣金额作为进项税金。企业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对企业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和收受的农产品发-票在作为进项抵扣时,企业可以自行在《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中人工录入发-票明细数据,然后生成增值税申报文件,导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抵扣。即,农产品发-票是企业自行保管,在企业端平台人工录入即可,税务抵扣发-票的申报是网上申报,抵扣凭证在企业自行保管,不需要把抵扣凭证拿到国税局查验。
如果熟悉国税抵扣流程,那么就要提出国税企业事务股是如何发现这7张农产品发-票虚假的,在国税局确认jia发-票之前是如何提前拿到这7张发-票的?是夏津县国税局主动函调或者通知发现的?还是被举报发现的?还是其他涉税案件牵连出来的?都不是!是xxx主动向国税局出示了发-票,主动要求国税局核实,他没有偷税的故意,是害怕jia发-票入账的主观心态。国税局调查发-票的起因是什么,这是直接关系xxx的主观故意,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②国税局稽查报告阐述查办案件的起因与事实不符,违反税务常识。
稽查报告:“该企业在不具备生产能力和委托加工的条件下,在短短12天就实现由皮棉-3天-棉纱-9天-棉布的生产过程并销售,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
益扬纺织的机器设备尚未安装,还没有形成自主生产加工能力,属于税务上的“企业的筹建期”,但不影响其开展正常的贸易往来,包括纯粹的商品购销贸易,即直接从外单位购买成品或委托外单位加工成品,并无合同或法律、税务政策规定必须自主生产才可以销售相关商品货物。因此益扬公司委托飞达公司加工棉纱,棉花则仍由李烨代为采购,是为正常的贸易事实,符合税务的规定。其次,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交货时同时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普遍存在开票延迟情况的,棉花先交付,发-票后开具,这很正常,开票时间不等于交货时间。稽查意见等于把“开票时间”和“交货时间”绝*等同,稽查报告阐述的查案原因是明显违反税务规定的。
4、客观事实是益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初入账后,仅隔了三天,xxx心里不踏实,主动向阜南国税局出示了这7张发-票,请求国税局核实。正是xxx的坚持请求,国税局没有按常规进行发-票函调,而是派人到夏津县国税局去调查。
5、税务专管员戴鸿浩电话通知,xxx第二天就交齐了补税和滞纳金,说明xxx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四、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申请法庭依法调查取证。
1、起诉书指控隐匿了在国税罚款之前益扬纺织已经在国税稽征窗口补税33万元的事实,隐匿了就同一事实二次征税、二次征收滞纳金的事实,隐匿了在立案侦查前国税对二次征税已经作了退税处理的事实(详见调查取证申请书)。
2、补充侦查已经查明益扬公司销售给澳腾公司、兴雷公司棉纱、棉布的业务是真实的,即说明国税稽查报告认定益扬公司销售给澳腾、兴雷的业务虚假是错误的。那么,益扬公司销售给澳腾公司、兴雷公司的棉纱是哪里来的?就是李烨代益扬纺织采购棉花并加工棉纱交给益扬纺织的,这是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的重要基本事实。
五、即便定罪,原审判决适用的量刑标准是错误的。
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标准,2014年11月27日以后应适用*高人民法院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予以了调整,虚开发-票罪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即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税额调整为50万。
2016年7月20日,*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不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还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件也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参照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三是判决依据。对于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将《出口退税解释》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05条作为法律依据。
六、对本案的总体看法。
办企业难免收到jia发-票,但有的是恶意逃税,有的是被蒙蔽,需要客观分析甄别。xxx作为浙商到阜南来投资办厂,企业没有贷款,在筹建期的第*单业务收到7张虚开的农产品发-票,但主动要求国税核实,并在第*时间把税补齐了,国税稽征窗口在2013年10月已经收到益扬纺织全部补税和滞纳金,但为了达到刑事立案的条件,补税并罚款后,改由国税稽查局第二次重复强制补税33万元,然后再把之前在稽征窗口已经补交的税款作退税处理,这是套用法律,人为制造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与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导致企业在开业前倒闭了,结果令人痛心疾首。办案机关把免税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混为一谈,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犯了概念性错误,税务部门不了解犯罪构成要件,数额到了就移送公安,公安则不了解发-票申报与抵扣的流程、不了解国税发现、查办案件的程序,硬套犯罪构成要件,二头脱节,导致错案。评价一个地方的投资环境,相对应硬件设施,更重要的是司法环境。
综上:从税法上讲,xxx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从犯罪构成要件讲,韩岳峰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
黄长江 律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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