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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折上的8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储户存折上的8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xxx诉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8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李旺荣 冯 坚律师
被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称: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社)
 
1998年原告之父张某某经好友介绍,认识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社西区储蓄所负责人吴某。当时吴某以该所需筹措资金为由,言明:只要到我所存款,会给予较高的利息。*终双方谈好以活期存款的形到该所存入200万元一年后支取,并给予贴息7%左右。1998年2月27日,张某某在好友陪同下,在绍兴县某联社总部取出到期的200万元。出于安全考虑,张某某将200万元分为80万元、120万元两张汇票,分别以原告张某、张某某之妻的妹夫张某的名义存入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社西区储蓄所。吴某也按约支付给张某某息差。
1999年2月底,因为一年快到了,张某某本考虑不再续存,吴某带着已开好的以张某某为存款人的一张新存折上门来说服,当时张某某提出,如续存要将原来的活期一年改为定期一年,吴某劝说活期一年与定期一年利息相差不多。这样张某某就把两张到期存折交给了吴某,换取了吴某带来的新存折并结算了上年利息。同年3月份,张某某听说,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社西区储蓄所负责人吴某携公款出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得知此事后,张某某赶紧去该储蓄所咨询,被告知以张某某为存款人的200万元活期存折是伪造的,账户内只有10元钱。200万元存款已在第*次存入时被取走。后,原告之母多次向该储蓄所要求支付以原告名义存入的80万元,但均遭拒绝。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诉。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7日,原告之父张某某以原告名义用活期存款形式将人民币80万元存入原绍兴县轻纺城城市信用社西区储蓄所,但该款于1998年3月8日被他人支取,致使原告之父于1999年2月24日将上述款项转存*号码为4021690存折的存款行为无效,取款无着,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储蓄存款本金80万元及自1998年2月27日*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8年2月27日存入80万元属实,但该存款已于同年3月8日被支取,同时该存折销户,因此我方已履行了活期储蓄存款的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存款的支付义务,且于1999年2月25日开户,号码为4021690存折上的200万元并非真实存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1、已支付了活期储蓄存款是否应视为储蓄所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存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2月27日存入80万元属实,但该存款已被其于同年3月8日支取,同时该存折已销户,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活期储蓄存款的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存款的支付义务,且存折号为4021690的存折上于1999年2月25日存入200万元并无真实存款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内部管理制度松散,工作流程严重违规,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该对其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应该根据*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5年7号《关于审理经济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原告代理人认为: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关键看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如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本案中,存单纠纷的当事人一方被告是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而涉嫌经济犯罪的是公民个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一,那么显然法律关系也不同一,因为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1998年2月27日存入原城市信用社西区储蓄所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原城市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系一般存单纠纷。被告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存在过错,从被告的案情报告及被告原负责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该存款系被原城市信用社下属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支取,且原城市信用社下属机构工作人员以盖有原城市信用社下属机构真实印章但无真实存款事实的存折骗取了原告有真实存款事实的存折,致使原告无法凭有效存折支取存款,故原城市信用社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城市信用社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即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有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这并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张某自1998年2月27日*上述第*项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针对如何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代理人抓住了以下关键点进行了有效抗辩,从而获得了满意的结果。
1、本案中储蓄所与张某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分析认定。
原告代理人认为:虽原告父亲与吴某双方口头约定高额利息,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但原告父亲的存款意思是真实的,被告出具的存单也是真实的,双方存储法律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单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2、造成张某存款被提取,储蓄所是否存在过错?
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存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代理人认为储蓄合同是指个人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之父以原告名义将8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处并在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印鉴栏处约定凭“密”支取,被告接受原告该存款后并出具存折一份,*此双方之间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31条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因该储蓄合同享有如下权利:(1)随时可凭密码支取存款;(2)有权声明挂失。即原告在存折或印鉴遗失、被窃、损坏时(包括密码遗忘),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用书面形式向储蓄机构挂失停付;(3)原告可随时取出全部储蓄存款而解除合同。而被告因该合同应承担如下义务:(1)在原告凭存折与密码取款时,应如数支付储蓄存款,不得拒付;(2)为原告存款保密,除司法部门办案需要外,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储款人储蓄存款的资料;(3)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储蓄管理条例》第6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因此被告根据该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改进储蓄帐户现金支付管理”规定,还另应承担如下义务: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
然而被告接受原告上述存款后却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全部本息在原告存入后不到10日内于1998年3月8日被他人支取(印鉴栏中填写的是非原告预留的密码而是他人的身份证号码),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该支付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显已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原告之父在1999年2月24日还持有该存款存折,被告在第三人未交付存折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帐下款项,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个人凭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2、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第三人也未凭密向被告提款,被告的支付行为违反了双方凭密支付的约定;3、第三人既不持有原告存折也不知道原告预留密码,如果其要形式合法的提取原告帐内的存款应先挂失,然原告未满18周岁*今未领身份证,第三人也不可能持原告身份证进行挂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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