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7月19日,B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甲)与A银行签订了*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C公司与D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双方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合同约定:A银行同意自2013年7月19日*2014年7月18日期间向借款人B企业发放贷款,*高贷款限额为36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B企业未向A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月利息。2014年11月26日C公司出面代偿了该借款本金360万元及付清了应支付的利息892800元。事后该借款经C公司向B企业催讨,B企业分文未支付,C公司遂将甲、B企业与D公司诉*法院。
二、争议焦点问题
1、该笔借款B企业投资人甲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本案投资人需要承担责任,且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
2、本案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谁追偿以及追偿份额。
法院认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企业追偿,且甲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因D公司亦系保证人,且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C公司就其已代偿款项可按二分之*的比例在B企业与甲未还款的金额范围内向D公司进行追偿。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B公司应支付C公司代偿款计449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D公司对上述在B公司与甲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风险启示及建议
(1)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应做好风险防控,避免造成个人重大损失,投资人尽量开办有限公司做股东。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作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务中应谨慎对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时尽量采用反担保,减少自己的责任。